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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叶×、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叶×。被告:顾××。原告郑××与被告叶×、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叶×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大写)元整,¥10000元(小写)元,若债务人无法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后被告叶×未能及时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叶×答辩称:借款事实,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叶×质证无异议。被告叶×、顾××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顾××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郑××借款10000元,有被告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叶×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叶×、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