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宁波积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积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积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C区白岩山区块。法定代表人:欧秋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积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浪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为9.404167‰。原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2年9月3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分社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了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176252.14元,本息合计1676252.14元。原告代偿后,即向被告要求归还代偿担保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担保款1676252.14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三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未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信用社归还贷款,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其代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6252.14元的事实。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原告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信用社会计账簿。被告积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信用社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1676252.14元后,有权就上述担保代偿款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676252.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未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积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676252.1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76元,由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宁波积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