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王某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杨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蒋××、王某、杨某一起到磐安县××××坑村西山坞山上,利用自带的1只诱鸟和2张工具网共捕捉野生鸟4只,其中1只在路上被飞走。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王某、杨某所用的1只诱鸟和所捕的3只鸟均为画眉鸟,属于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所用的工具网是粘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捕鸟的工具和4只鸟的照片,鉴定意见书,磐安县林业局、磐安县公安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通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王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