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金朝勇与秦绍忠、彭伟、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朝勇,秦绍忠,彭伟,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朝勇,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罗仁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绍忠,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王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如璋,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杨金锁,董事长。上诉人金朝勇与被上诉人秦绍忠、彭伟、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5659号民事判决,金朝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底,秦绍忠作为劳务班组长组织人员对茶园公租房六组团防水劳务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7日,秦绍忠与金朝勇就该防水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茶园公租房六组团做防水劳务完工结算计量、单价确认单》,由秦绍忠、金朝勇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同日,金朝勇向秦绍忠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欠到秦绍忠所做茶园公租房六组团防水人工费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金朝勇(签名)”。此后,金朝勇没有按期支付秦绍忠上数款项,原告秦绍忠诉来院要求裁决。秦绍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底,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接了南岸区茶园公租房六组团防水劳务工程后,分包给被告金朝勇和彭伟二人,原告在被告金朝勇、彭伟手下做此劳务工程。2012年10月17日和金朝勇做了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有120000元防水劳务费没有领取,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价款1200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金朝勇辩称,我没有承接工程,也没有与彭伟合伙做工程。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和欠条上的签名是原告叫我签的,说事后给我报酬,该签字无效,我不应承担责任。彭伟辩称,我承接该工程属实,原告也给我做了部份防水工程,我们还没有结算,我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是彭伟借我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绍忠、被告金朝勇均系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法律行为,而且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和他人的影响。被告金朝勇与原告秦绍忠进行了完工结算、单价确认,双方签字后,被告金朝勇又向原告秦绍忠出具了欠条,被告金朝勇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款项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秦绍忠。被告金朝勇辩称原告秦绍忠以给付报酬诱使自己签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金朝勇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秦绍忠要求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撑,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朝勇在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秦绍忠防水工程人工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金朝勇承担。宣判后,金朝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朝勇作为涉案工程的第三人,其签字属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属于无效行为;该工程款应当由彭伟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秦绍忠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伟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认为,金朝勇的签字没有得到彭伟和公司的追认,结算单和欠条是无效的。原判驳回要求彭伟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审理中,彭伟以金朝勇、秦绍忠为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判令金朝勇与秦绍忠签订的结算单和欠条无效,2013年9月24日,彭伟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彭伟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朝勇与被上诉人秦绍忠进行了完工结算,双方签字后金朝勇又给秦绍忠出具了欠条,则金朝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条上的款项。金朝勇与秦绍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社会经验和对事物的认识、判断能力,其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法律行为,并且充分估计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和他人的影响。金朝勇上诉称其签字属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属于无效行为,因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秦绍忠不予认可,故对金朝勇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金朝勇上诉称该工程款应当由彭伟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彭伟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其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彭伟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故对金朝勇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金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