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芝年与符亲秀、陶根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年,符亲秀,陶根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杨芝年,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进,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亲秀,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陶根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芝年诉被告符亲秀、陶根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符亲秀、陶根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奇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符亲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沪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湾东路伟伟东鑫汽车修理厂院内倒车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杨芝年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杨芝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亲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13039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作;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及及鉴定费用;7、物业证明、户籍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符亲秀、陶根生共同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51603.1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符亲秀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转账账凭证,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符亲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沪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湾东路伟伟东鑫汽车修理厂院内倒车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杨芝年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杨芝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亲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59358.50元。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慢阻肺急性发作,支气管哮喘。医嘱: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沪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符亲秀、陶根生是夫妻关系,符亲秀在事故处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万元。另外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603.1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证明、户籍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593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735.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128393.86元。因在本起事故中,沪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因被告符亲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符亲秀在事故处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万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符亲秀人民币5万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芝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93.86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符亲秀垫付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芝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符新秀、陶根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