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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鹏剑与王斌、倪兰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倪某某,女,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北路与杨柳青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3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00.41元。被告王某、倪某某共同辩称:其已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10600元;被告在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某在借用被告倪某某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王某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按23天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10.41元中被告王某垫付了9000元,被告王某另支付救护费用1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提供的预交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10.4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53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合计为38300.41元。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8300.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38300.41元,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38300.41元;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