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莲与被告徐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莲,徐某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钟某莲,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村××号,身份证号码:×××2083。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昭,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松花××号,身份证号码:×××2015。原告钟某莲与被告徐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昭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8月30日被告打电话约原告上街,见面后被告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钱,并许诺在农历年底前还清。原告就借了57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并复印了身份证给原告,约定在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农历2012年12月2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其还款,被告答应在27日还款,但在27日后被告的电话再也无法接通。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日内返还借款570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7000元。被告徐某昭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钟某莲借57000元给被告徐某昭,约定借款限于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昭向原告钟某莲借款57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昭应返还借款57000元给原告钟某莲。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