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4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宋昕熠、柳得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宋昕熠,柳得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445-1号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珍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涛,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波,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昕熠。被告柳得水。委托代理人段明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宋昕熠、柳得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赵鹏,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燕波,被告宋昕熠,被告柳得水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2时45分许,被告宋昕熠驾驶冀E×××××号小客车载郭旭东、苗彦杰沿人民路由东西行驶至财政局前左转弯时,与刘红飞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郭旭东、苗彦杰、宋昕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昕熠、刘红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旭东、苗彦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车辆冀D×××××号奥迪牌小轿车损坏严重,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60495元,原告为该车支出价格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拆检费人民币5700元、停车费人民币65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柳得水为冀E×××××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柳得水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3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柳得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60495元、价格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拆检费人民币5700元、停车费人民币65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77345元。2、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宋昕熠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我方只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宋昕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柳得水辩称,我方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郭旭东将该车借走,郭旭东又让第三被告将该车开走。因此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D×××××车辆的行驶证、刘红飞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刘红飞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2、阳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全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475800元;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495元;5、价格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人民币10000元;6、拆鉴费发票一份,金额人民币5700元;7、停车费发票一份,金额人民币650元;8、拖车费发票一份,金额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应当出具原件;对证据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价格偏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宋昕熠、柳得水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上述意见。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时45分许,被告宋昕熠驾驶冀E×××××号小客车载郭旭东、苗彦杰在沿人民路行驶过程中,与刘红飞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宋昕熠及车上同乘人员郭旭东、苗彦杰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昕熠、刘红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旭东、苗彦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刘红飞所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系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对冀D×××××号小客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604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拆检费人民币5700元、停车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6850元。另查明,被告柳得水系冀E×××××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小轿车所做的车损鉴定书,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该鉴定价格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已支出的拖车费人民币500元、拆检费人民币5700元、停车费人民币650元及车辆损失人民币360495元共计人民币3673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人民币365345元的50%即人民币1826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82672.5元。三、驳回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3元,由原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人民币1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