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海良与陈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良,陈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李海良,男,汉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智奇,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告李海良诉被告陈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时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仍欠105000元未偿还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重新书写一份《欠条》,并由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在2011年6月底前未能还清欠款,所剩欠款被告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7日各还款5000元给原告,共还款2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支付利息443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并从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仍欠借款105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息额为44300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陈智奇欠到梅州李海良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105000元)于2011年6月底前归还本金。借款人陈智奇2010年5月22日。”欠条下方还有注明“注:以前所有借款借据作废,于上述欠款数为准”。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李海良,乙方陈智奇,身份证44142719710623083X。乙方于2007年向甲方借款20万元,经甲方催收乙方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双方就余款的偿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105000元;二、从2010年7月份开始,乙方每月归还10000元,至2011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三、如乙方在2011年6月底前未能还清欠款,所剩欠款乙方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甲方李海良(签名),乙方陈智奇(签名)2010年5月22日,(下方)见证人:凌传平(签名)2010年5月2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是陈智奇本人所写,实际用途是预付货款。《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见证人凌传平是原告方当时的代理律师,地点是在原告梅州市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室内。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7日各还款5000元给原告,共还款20000元。后被告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支付利息443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并从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欠条》、《还款协议》各1份,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仍欠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方面,从《还款协议》的字面上分析,双方约定欠款105000元须在2011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如乙方在2011年6月底前未能还清欠款,所剩欠款乙方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才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分四次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还款本金20000元。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被告每还款一次,第二天开始算利息时便减去了已偿还的借款本金额计算利息,利息额44300元计算准确元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44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仍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奇应偿还原告李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陈智奇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4300元。三、被告陈智奇应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偿清借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李海良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丘 吉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