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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21号杨���明、黎月林、杨祖荣、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月林,杨录明,杨祖荣,李金联,蔡伟文,周玉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月林,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录明,男委托代理人覃振盛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祖荣,男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联,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伟文,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海,男委���代理人甘安能上诉人杨录明、黎月林、杨祖荣因与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元月28日作出的(2012)浔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盛,上诉人杨祖荣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向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并于2010年5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未验照年审),经营范围:普通货物仓储(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嗣后,被告周玉海派人租用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坐落于桂平市桂江东路尾西山镇大起综合市场经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2010年7月1日,被告杨祖荣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名义经营从玉林发至桂平的物流业务,按所收取物流费的25%作为被告杨祖荣所得报酬。从2011年2月起被告杨祖荣承租被告蔡伟文、李金联上述房屋一楼两间铺面【其中一间登记在蔡伟文名下,另一间登记在李金联名下(发生火灾这间)】,月租金2600元,该租金由被告杨祖荣直接交纳给被告蔡伟文、李金联。杨源忠是被告杨祖荣雇请的员工。被告蔡伟文、李金联上述房屋建于2000年,为混合结构,共五屋半,二楼以上(含二楼)为他人承租及其家人居住。一楼平面结构为:两间铺面有墙间隔,属独立铺面,发生火灾这间有前后门���楼梯从该间铺面上落。被告杨祖荣平时仓储货物主要有竹席、草席、纸巾、纸尿裤、化妆品、空调、配件、机油、油漆、药品、朔胶配件等。2012年6月24日储存货物(末发送货物)有玻璃门一只、朔胶制品4件、镶入式煤气炉头一百多套、洗头水、沐浴露20多件、竹席、草席4捆、学生行李4件、格力空调2套、不锈钢门1只、木床两张和被告杨祖荣用于拉送货的汽车一辆,还有电动车、摩托车、单车各两辆、固化剂和龙鱼牌油漆各一罐等物品。2012年6月25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杨租荣承租第一层作仓库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发生火灾。桂平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即出警救火,火势被扑灭后,发现一楼有三具尸体,其中被告杨祖荣雇请的杨源忠在卫生间因吸入高温烟气、一氧化碳等刺激性气体,烧伤气管,引起不能正常呼吸而导致窒息死亡;容思彤、容佳彬在后门和楼梯口之间被烧死。本次火灾事故,烧毁汽车一辆,电动车、摩托车、单车各两辆,空调、炉具、洗发水、衣物和草席等物品一批,三人死亡,两人轻伤,直接财产损失134757元。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祖荣作仓库的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1696元,参照2012年颁布的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07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入5231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0462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经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主持容明辉与李金联、杨祖荣调解,达成了由李金联、杨祖荣各先支付17500元丧葬费给原告的调解协议书,义务人巳依调解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蔡伟文、李金联、杨祖荣、周玉海对在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死亡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如何划分;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数额是多少;3、被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若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起火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祖荣作仓库的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所至。该事实有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将其房屋一楼出租给杨祖荣,双方对维修义务并没有约定,那么作为出租人的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租赁物给被告杨祖荣使用,但由于被告蔡伟文、李金联一楼电源主线因已使用十多年,使线路短路存在更大的可能。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其电源主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灾。故其租赁物因出租人未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存在瑕疵,并形成火灾。故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被告杨祖荣租赁被告被告蔡伟文、李金联房屋一楼,用途为储存其他物品,而自一楼至五楼均有人居住,属于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情形。那么,其储存场��与居位场所,依法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被告杨租荣不仅人货混住,而且没有任何的消防设施,在电源主线短路,引燃其储存物品造成火灾时,不仅没有灭火等消防设施,而且没有设置逃生通道。因此,被告杨祖荣的仓诸经营行为是造成本次灾害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上述对本次火灾原因和成因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析,被告杨祖荣与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分别应承担80%、20%的过错责任。由于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是被告杨祖荣以被告周玉海的名义开办,从申请办理证照到经营,均是被告杨祖荣的个人行为,即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祖荣,而且在2012年未经验照年审,被限制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杨祖荣仍然进行经营活动,应属于其个人经营行为;再且从被告杨祖营经营方式看,被告杨祖荣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独立完成到货��货物发放,在被告杨祖荣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玉林市玉州区天寿货物托运部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给被告杨祖荣,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玉海对被告杨祖荣在承揽玉林至桂平物流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仅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登记业主为周玉海,而主张被告周玉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依据不足的,不予以采纳。同样对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也不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害的儿子户籍是桂平市麻垌镇福田村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若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冶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实受害人在发生火灾故事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桂平市蒙圩镇新世纪幼儿园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幼儿园职工楼;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几年来是居住在蒙圩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分析,首先对杨源忠收入来源看,根据户籍登记杨源忠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6日,至发生事故时尚未满16周岁,依照《禁止使用用童工规定》的规定,不应认定其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即算据原告陈述杨源忠实际出生日期是1995年农历8月26日(1995年10月20日),其满16周岁时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25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不满一年;其次,从其经常居住地看,原告陈述杨源忠初中毕业后即外出务工,并非随其在蒙圩街居住,但这也仅仅是其个人陈述,却无充分依据证实杨源忠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所以,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依据不足的,不予以采纳,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标准,按20年计为10462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076元。上述合计损失121696元。对原告主张尸体保管费15000元,因本案己计算了丧葬费,而且在2012年6月30日桂平市公安局己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原告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火化。所以,造成的尸体保管费,属原告的过错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由于被告杨祖荣,蔡伟文、李金联的过错,造成火灾事故,最终导致原告两子女被烧死��后果是严重的,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精神的创伤,其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过错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该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即由被告杨祖荣,蔡伟文、李金联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元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杨祖荣应当赔偿经济损失9735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433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祖荣应当赔偿经济损失79856.8元给原告杨录明、黎月林(已抵减被告杨祖荣已付的17500元);二、被告杨祖荣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杨录明、黎月林;三、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应当赔偿经济损失6839.2元给原告杨录明、黎月林(已抵减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已付的17500元);四、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杨录明、黎月林;五、驳回原告杨录明、黎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元(原告已交1000元,申请缓交预交1928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被告杨祖荣负担820元,由被告蔡伟文、李金联负担208元。上诉人杨录明、黎月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杨祖荣和玉林玉州区天寿货物托运部的关系是��揽为由,撇清周玉海的连带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事故发生是在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而该仓储部是由周玉海开办的,周玉海作为该仓储部的法定所有者与经营者,应该对仓储部经营事故负担法律责任。仓储部营业执照不年审,不能证明仓储部与周玉海无关,更加证明了周玉海的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因为受害人的户籍虽然是在农村,但其从2010年7月开始就在城镇打工,而且他的出生年龄是1995年9月26日,身份证的生身日期有误,这有村委、接生人以及学校的证明证实。也有其务工的公司证明以及工资册证明。故此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7076元、遗体保管费15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杨祖荣的上诉主张,杨录明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主张一致。上诉人杨祖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蔡伟文、李金联对其房屋未尽相应责任和义务,导致房屋电源主线短路引起,火灾事故责任应该由蔡伟文、李金联承担。而在仓储部的经营中,物流公司收取了运费75%,而杨祖荣仅得25%。所以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杨录明、黎月林的上诉主张,杨祖荣与其上诉主张一致。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辩称,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房屋电源总开关在一楼南面的墙上,而一楼电源的闸刀在北面墙上。由此可见,短路起火,只能是周玉海、杨祖荣造成的。仓储部没有任何防火的消防设施,导致一楼的电线短路起火并迅速燃烧。事故责任应由周玉海、杨祖荣负责负担。周玉海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开办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是农村户口,而且未满16周岁,出外打工不是事实,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监护人也应该承担失责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周玉海辩称,周玉海不是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玉海对桂平天寿仓储部没有任何投资。对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全部投资三个阶段中,办理工商登记时所需资金及费用、租赁房屋所需要费用,营运车辆的购买均由杨祖荣出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玉海参与桂平仓储部的经营管理。杨祖荣在其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交待,仓储部一直由其独立经营,桂平天寿仓储部的所有收入为玉林罗氏天寿物流公司支付的占总运费的25%,此费用均由杨祖荣支配,周玉海并没有分成。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的原则符合立法的本意,周玉海既不是实际经营者,在本案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且,桂平天寿货物仓储部以周玉海名义登记的原因,是因为杨祖荣未经周玉海的授权,擅自以周玉海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杨祖荣属无权代理,因此桂平天寿仓储部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即杨祖荣承担责任。至于赔偿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而且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事��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杨录明、黎月林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没有履行对租赁物的维护义务,导致出租房屋的电源主线短路,引发了火灾,蔡伟文、李金联应对火灾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杨祖荣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发生火灾的仓储部铺面的承租人,将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储部设置在居民住宅楼下,在仓储部堆放易燃物品,没有设置消防设施,违反了消防相关规定,导致了火灾发生后,促使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导致灾害的发生。灾害的形成是因为杨祖荣在仓储经营中违反消防规定而最终导致的,杨祖荣的过错是导致灾害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祖荣主张其只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出事铺面也是周玉海承租的,经核查,桂平市天寿仓储部是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申办,该仓储部也一直由杨祖荣实际经营,事故发生地用于堆放仓储部物品的铺面也是杨祖荣承租,故本院对杨祖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仓储部的执照虽是周玉海,但却是杨祖荣以其名义办理的,周玉海并没有参与经营,在事故中,周玉海也没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周玉海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损失标准问题,由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而且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依照《禁止使用用童工规定》的规定,不应认定其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杨录明、黎月林所提供的村委、接生人以及学校证明,不足以推翻有效的户籍登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认定上诉人杨录明��黎月林的损失标准以及精神赔偿金等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上诉人杨祖荣负担2347元(杨祖荣已预交5856元,多交的3409元予以退回),由上诉人杨录明、黎月林负担3509元(杨录明、黎月林已预交6256元,多交的2747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