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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何金华为与陈邦龙、商南天一水电公司、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华,陈邦龙,商南县天一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何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吉武,男,汉族。系何金华妹夫。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邦龙,男,汉族。系陕H139**轿车实际使用人及驾驶人。被告商南县天一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天一水电公司),住所:商南县中心市场23号二楼。系陕H139**号轿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陈邦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商洛市江滨路西段丹江新城14#楼。代表人XX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金华为与被告陈邦龙、商南天一水电公司、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武、彭湃,被告陈邦龙并作为被告商南天一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华诉称,2012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邦龙驾驶登记在商南天一水电公司的陕H139**号轿车从赵川沿商郧路由南向北前往商南,行驶至商郧路32Km+95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何金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足外踝皮肤擦伤。后于同年11月25日第二次在商南县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21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65990.09元。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后遗症。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2.50元、交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5854.59元。被告陈邦龙及商南天一水电公司辩称,一、陈邦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属实,陕H139**号轿车系陈邦龙个人所有,登记在商南天一水电公司;二、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邦龙和何金华按责任比例分担,陈邦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依法核定;四、事故发生后,陈邦龙支付原告医疗费33485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向交警队交现金8000元,原告领走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公司愿在陕H13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二、陈邦龙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比例为70%,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需符合法律规定且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邦龙驾驶其登记在被告商南天一水电公司的陕H139**号桥车从赵川沿商郧路由南向北前往商南,17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商郧路32Km+95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何金华驾驶的载倪文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何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何金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3114.84元,另自购药物花费26.50元,合计43141.34元。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颞顶叶脑挫伤;②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④双侧小脑幕切迹疝;2、左足外踝皮肤擦伤。出院建议:1、加强护理,避免擦伤;2、2月后来院手术行颅骨修补。同年11月25日,何金华再次在商南县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2847.25元。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后遗症。医嘱:1、休息3月;2、有不适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何金华丈夫倪保才从陕西韩城赶回商南县医院护理,支付交通费1800元。2012年9月29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2)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陈邦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何金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何金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何金华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260元。另查明,原告何金华受伤后,被告陈邦龙支付医疗费33485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陈邦龙所交抢救费5000元,共计39485元。何金华又名何金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何金花”与何金华系同一人。何金华之子倪文康,2010年8月18日出生,系其受伤之前直接扶养对象。何金华丈夫倪保才,于2010年5月至今在韩城市昌兴煤矿打工,2012年6月至8月日平均工资202.29元。陈邦龙于2012年1月12日以商南天一水电公司名义在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为陕H139**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5日0时至2013年1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2)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何金华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材料两套、费用清单两套,医疗费票据12张,自购药票据两张,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四张、收条一张,何金华、倪文康户口本复印件,商南县三官庙村委会证明,蒋启文证明,何金华丈夫倪保才与韩城市昌兴煤矿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韩城市昌兴煤矿证明,陕H139**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何金华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计65962.09元,自购药票据2张,金额计26.5元,合计659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6天,诉请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1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营养费:原告诉请5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60元,结合伤情,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请按365天计算,应予认定,因原告何金华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按照当地实际,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较妥,即365天×60元/天=21900元。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56天,由其丈夫倪保才护理,原告诉请按每日200元计算,应予认可,即56天×200元/天=11200元;两次住院间隔期间58天,按每天70元计算较妥,即58天×70元/天=4060元,合计152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何金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系农村居民,1970年6月16日出生,故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即5763元×20年×20%=23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金华之子倪文康,2010年8月18日出生,由原告何金华及其丈夫倪保才扶养,抚养费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计算至18周岁,即5115元×15年÷2人×20%=7672.50元。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必要交通费用2060元,且提供有票据及证明材料,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5000元较妥。以上九项合计142613.0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邦龙驾驶其登记在被告商南天一水电公司的陕H139**号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何金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何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邦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商南天一水电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与陈邦龙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陕H13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付,超出部分由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陈邦龙责任承担70%。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金华的医疗费659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526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2.50元、交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613.0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陕H139**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4944.50元。其余57668.5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陕H139**号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40368.01元。其余30%的损失即17300.58元,由原告何金华自行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邦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39485元(含何金华从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4550元,由被告陈邦龙承担3185元,原告何金华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