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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凌长春与寿光市利隆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利隆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凌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利隆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仉佃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长春。委托代理人郑胜。上诉人寿光市利隆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8)寿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仉佃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8日,凌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利隆公司,以利隆公司购买竹木制品货款未清为由,要求利隆公司支付货款40516元。利隆公司辩称,双方的业务没有结算,要求驳回凌长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利隆公司多次购买凌长春竹木制品。截止2007年底,凌长春主张利隆公司共欠凌长春货款40516元。凌长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货物明细表一份,并主张明细表下方标注的“帐面货款40516元”是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文所写;经质证,利隆公司否认系其法定代表人张会文所写。凌长春申请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条件,倾向认定检材明细表下方“帐面货款40516元”是张会文本人所写。利隆公司对笔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凌长春提交的明细表、笔迹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利隆公司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凌长春提交的明细表可以证实利隆公司尚欠凌长春货款40516元。凌长春供应利隆公司竹木制品,利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长春货款405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鉴定费4000元,由利隆公司负担。上诉人利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结论不是个确定性的结论,只是个倾向性意见,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利隆公司实欠凌长春货款一万多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凌长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利隆公司与凌长春之间的竹木制品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凌长春供货后,利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隆公司的欠款数额。凌长春主张其持有的货物明细中“帐面货款40516元”系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会文所写,利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支持利隆公司的该抗辩,笔迹鉴定中“依据现有材料条件……倾向认定……是张会文本人所写”的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会文在凌长春持有的货物明细中注明“帐面货款40516元”,系代表利隆公司向凌长春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货物明细表中的“帐面货款”应理解为利隆公司账面上显示的凌长春供货价款的余额为40516元。利隆公司上诉主张仅欠凌长春一万多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凌长春主张的40516元货款,利隆公司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利隆公司主张减免本案货款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利隆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