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冷淡,双方沟通困难,缺乏共同语言,2012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性格原因以及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遂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育龄妇女档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有所摩擦,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进行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