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仪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仪某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心利,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原告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江心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在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生有一女孩,婚后无子女,均属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根本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早厌恶这种痛苦的婚姻,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2004年至2008年被告与原告有过一段婚姻,2013年双方再次相遇,于6月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在此次结婚前,被告为了处理原告前夫交通肇事一事,为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付出了很大的心血,经济上花费了32140元,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和原告重新好好过日子,被告将全部积蓄50000元拿出交给了原告,被告是一名残疾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只能靠政府帮助,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造成很大打击,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现金82140元,并赔偿被告1000元精神抚慰金。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为盲人。双方曾于2004年初登记结婚,2008年初协议离婚。后原告与他人再婚,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儿宁某某。2013年初原告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也发生过一些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属二次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远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