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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出生。2005年4月2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被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玫瑰东路印象城门口,用自带工具盗走被害人潘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132元的蓝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同年7月2日1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路��汾江南路交界处将驾驶该车的被告人谢某抓获,并当场在摩托车后箱内缴获一批用来盗窃的工具(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液压剪1把、十字螺丝刀1把自制套筒1套、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