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世民与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民,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张世民。委托代理人马冀津,河北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徐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民与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磊、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告到唐山市啤酒厂工作,后续因唐山市啤酒厂与哈尔滨啤酒集团合作及哈尔滨啤酒集团自身改制,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13年3月31日因双方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到期,且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形成10年以上,原告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迟迟没有予以答复。2013年4月23日原告仍在上班期间突然接到被告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随后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电子信箱停用,并要求原告交还工作电脑及工作用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起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接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后,因无法处理办公文件只得将公司电脑和配车交还给被告,无法继续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2160元。第二、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346.62元,根据2013年5月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唐山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69.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7468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7783元,尚差赔偿金数额人民币179685元。第三、目前被告尚未全额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在未全额支付赔偿费用前,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双倍工资人民币221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79685元,合计人民币201845元;2、被告在赔偿金支付完毕前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1、原、被告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并非被告解除。因此,本案不可能存在被告非法解除的事实。2、2013年3月31日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工作指令。因此,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更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3、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所有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均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赔偿金”支付完毕前的社会保险,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民于200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分别于2003年1月1日、2007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以本人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为由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一份,决定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783元及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人民币110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820.69元、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9972元,合计人民币82655.69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5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4320元,话费补贴、房补、油补、招待费、探亲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2416元;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4、5月份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32400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3)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7783元;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双倍工资人民币22160元、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79685元,并在赔偿金支付完毕前支付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届满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346.62元,月岗位工资为人民币11080元。2012年度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2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唐劳人仲裁字(2013)第065号”仲裁裁决书及案卷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民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被告不但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收到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后开始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二倍工资。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在赔偿金支付完毕前支付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7783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四十八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张世民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2530元(3502元/月×3倍×10.5个月-57783元)、2013年4月份二倍工资人民币22160元(11080元/月×2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