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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彭江山与李平贵、彭刚全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江山,李平贵,彭刚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江山,现名彭河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审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人)彭彩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平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刚全申请再审人彭江山与被申请人李平贵、彭刚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日作出(1998)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22日作出(1998)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2月5日,彭江山不服,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芷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彭江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2000)怀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彭江山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怀中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江山的委托代理人彭彩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申请人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8月2日,一审原告彭江山及法定代理人彭彩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称,1998年5月26日早上7点,彭江山上学路过被告李平贵承建被告彭刚全的楼房工地时,被砖头砸昏,送至怀化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转至53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彭江山尚未治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彭江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法医鉴定费、差旅费共计9720元,并预付继续治疗费3000元。李平贵辩称,施工场地已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不注意安全被砸伤也有责任。彭刚全辩称,其已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李平贵,不负建设方施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初审查明,1998年4月2日,被告彭刚全将自己公坪乡集镇的一栋三层砖木结构楼房双包给被告李平贵承建。1998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原告彭江山在上学途中,被掉下的砖头砸伤头部,送至原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彭江山头部右额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少许血肿,并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彭江山自行转院至53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医院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花医疗费43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陪护费540元,法医鉴定费289元,差旅费60元。以上合计损失5682元。一审初审认为,李平贵系工程双包承建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至他人损害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时医生要求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由李平贵赔偿彭江山因施工损害造成损失5682元,并预付继续治疗费1千元。1998年10月25日,彭江山以9月1日在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3000余元;在治疗中经怀化市法医技术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彭江山头部受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构成八级伤残,要求原告需系统服药控制治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经济损失3万元。经调解由被告李平贵赔偿原告彭江山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12500元。并制作了(1998)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一审再审查明,1998年5月26日上午,彭江山去上学途中,为走近路,从堵塞的门框窜进李平贵建房工地时,被掉下的砖砸伤头部,当即昏迷在地,后在怀化市人民医院和53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5682元。其伤经法医鉴定结论:头部右额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少许血肿,并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偏重)。1998年9月1日判决由李平贵赔偿彭江山因施工损害造成损失5682元及继续治疗费1000元。1998年9月1日,彭江山被送进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11月1日出院,共62天,花去医药等费用2715.64元,1998年10月20日,其伤再经法医鉴定结论:彭江山头部右额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已达八级伤残。1998年10月25日又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三万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李平贵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12500元的协议,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1998)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彭江山的伤未痊愈,1999年1月12日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7日出院,共16天,花医药等费2170.40元。彭江山申请再审,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补偿费等8万元。一审再审认为,彭刚全将建房工程双包给李平贵承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李平贵应负赔偿责任;彭刚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彭江山为走近路,从建房工地堵塞的门框窜进工地,被掉下的砖头砸伤头部而造成损失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彭彩祥请求对伤残补助费等应按有关规定计算的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1997)160号》通知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和(1998)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彭江山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币14552.44元及伤残补助费16768.86元,合计31221.30元,由原审被告李平贵赔偿25057.04元,其余部分由原审原告彭江山自负。彭江山、彭彩祥上诉提出,其受伤,李平贵和彭刚全均应有责任;其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判李平贵赔偿25057.04元太少;判彭江山也要负一部分责任不合理。本院二审查明,彭刚全将房屋承包给李平贵修建,1998年5月26日彭江山受伤后,先后住医院治疗和到药店买药等用去医药费122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768.86元、交通费429.2元、法医鉴定费509元、营养费820.8元,合计33868.55元。彭江山受伤到原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2日出院,未办理转院手续当天又到53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6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0.46元;法定代理人彭彩祥所交彭江山治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43.5元医药费发票未写名字。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彭江山的伤是李平贵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李平贵应负赔偿责任。彭江山为走近路,从已堵塞的门框窜进工地,被掉下的砖头砸伤头部而造成损失其自己亦应负一定责任。彭刚全将建房工程双包给李平贵,对彭江山的伤,彭刚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承担经济损失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芷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芷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改判:上诉人彭江山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伤未痊愈治伤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合计33868.55元,由李平贵赔偿27094.84元,彭江山的监护人彭彩祥负担6773.7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李平贵负担1488元,彭江山的监护人彭彩祥负担372元。彭江山、彭彩祥申诉提出,1、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2、路没有封死,封死了受害人就不能进去;法院错误认定事实;3、李平贵是国家不认可的建筑队,出事故,彭刚全应负有责任赔偿;4、彭江山鼻子骨折,出气有障碍,当初不能手术,现在要动手术,需要治疗费数千元,癫痫后遗症还要服药治疗;5、应判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再审期间还提出,赔偿费按国家规定赔偿;赔偿前面四年来的误工费及在家里护理病人的误工费一万元;后遗症继续治疗费一万元;残疾费按国家规定赔偿,上下中间一年赔偿;这几年为求医,荒了田,受精神刺激,赔稻谷损失三千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多年来跑医院求医,车费三千元,共计四万元。开庭审理时,彭江山的委托代理人彭彩祥向法庭提交了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综治办和桐树溪村委会的证明。并诉称被害人不应承担责任;彭江山上学走的路是大家走的老路。经审查评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彭江山在上学的路上受伤,该路是历史性的老路。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被申请人李平贵承建被申请人彭刚全在公坪集镇上的一栋三层砖木结构房屋;1998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申请再审人彭江山上学途中进入该工地,被掉下的砖头砸伤头部,在原怀化市(现第三)人民医院和535部队医院各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4361元,生活补助费432元,陪护费540元,法医鉴定费289元,差旅费60元。合计损失5682元。1998年6月11日,经法医学鉴定:彭江山外伤致右额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少许血肿,并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轻伤程度相对较重,尚需积极治疗,必要时复查。医院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998年8月2日,彭江山向法院起诉,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998年9月1日,再审申请人彭江山第二次进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出院,共62天,花去医药等费用2715.64元,1998年10月20日法医鉴定结论:彭江山因外伤致右颞硬膜下少许血肿;右额顶骨骨折,以及头皮挫裂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已达八级伤残,尚需系统的药物控制治疗。1998年10月25日,彭江山向法院起诉,1998年12月2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1998)芷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1月12日,彭江山第三次进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7日出院,共16天,花去医药等费用2170.40元,住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外伤性癫痫。彭江山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诉。至一审再审时止,彭江山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和到药店买药等计医药费122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429.2元、法医鉴定费509元、营养费820.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768.86元、合计33868.55元。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时,诉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彭江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法医鉴定费、差旅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本院二审判处李平贵赔偿彭江山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伤未痊愈治伤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对这些诉求除继续治疗费、精神补偿费外,都作了判决;继续治疗费因没有医院明确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司法鉴定还需要多少继续治疗费。同时,对于继续治疗的费用,申请再审人可以依法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判赔精神补偿费,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即原审原告的诉求判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彭江山当时九岁,未成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案事实,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承担少量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彭江山窜进建房工地”的事实属表述不确切;但申请再审人提出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提出“李平贵是国家不认可的建筑队,彭刚全应负有责任赔偿”的理由,经查,李平贵是否国家不认可的建筑队,没有证据证实;彭刚全担责,也只是承担被告的责任,在原判决中,彭刚全没有担责,并不影响赔偿的数额和判决的执行。申请再审人提出“彭江山鼻子受伤骨折,出气有障碍,当初不能手术,现在要动手术需要治疗费数千元,癫痫后遗症还要服药治疗”的理由,经查,该理由是一个新增加的诉求,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诉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范围,不能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判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的理由,经查,该理由在原判中已经得到支持采纳。申请再审人提出“赔偿费按国家规定的赔偿费赔偿;赔偿前面四年来的误工费及在家里护理病人的误工费一万元;后遗症需继续用药治疗费一万元;残疾费按国家规定赔偿,上下中间一年赔偿;这几年为求医,荒了田,受精神刺激,请判赔稻谷损失三千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多年来跑医院、到处求医,车费三千元,共计四万元”的理由,原判对赔偿费和残疾费是按规定作出的;其他新增加的诉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后,新的事实产生新的诉求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采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0)怀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李艳红审 判 员  张家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第四十二条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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