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亮与被告赖培喆、邱文坚、王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亮,赖培喆,邱文坚,王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陈金亮,男,汉族,干部,住明溪县。被告赖培喆,男,汉族,住明溪县。被告邱文坚,男,汉族,职工,住明溪县。被告王德福,男,汉族,住明溪县。原告陈金亮与被告赖培喆、邱文坚、王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亮、被告邱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培喆、王德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亮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赖培喆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9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次月15日前付清。借期一年。邱文坚、王德福自愿担保。被告赖培喆、邱文坚、王德福自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尚能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14300元,但自2013年1月起则未按其承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不归还本息。现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及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6月-2013年6月尚欠利息4524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文坚辩称,对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另一担保人马隆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扣除。被告赖培喆、王德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亮与被告赖培喆原是同事关系,被告赖培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被告赖培喆累计向原告借款2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赖培喆偿还借款,被告赖培喆请求续借,原告要求被告赖培喆提供担保。2012年5月31日,被告赖培喆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邱文坚、王德福及另一担保人马隆进行担保。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利息次月15日前付清,借期一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赖培喆应支付原告229000元利息59540元,被告赖培喆于2012年7月17日付息4600元,2012年8月20日付息1200元,2012年9月26日付息1500元,2012年12月17日付息3000元,2012年12月22日付息2000元,2012年12月30日付息2000元,共支付利息14300元,尚欠利息452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另一担保人马隆催讨还款,原告与马隆于2012年7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马隆偿还了原告67000元,因此,马隆偿还的67000元应从229000元借款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亮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赖培喆向原告借款229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邱文坚、王德福为保证人的事实;提供了还款协议,证明另一担保人马隆已偿还67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文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赖培喆、王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同时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赖培喆拖欠原告陈金亮162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赖培喆应偿还原告陈金亮162000元借款。由于借条上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文坚、王德福的保证约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范围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文坚、王德福应当对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文坚、王德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培喆追偿。被告赖培喆、王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培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亮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45240元。二、被告赖培喆同时应支付原告陈金亮借款本金229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培喆同时应支付原告陈金亮借款本金162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邱文坚、王德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文坚、王德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培喆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金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85元,由被告赖培喆、邱文坚、王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平审 判 员 陈茂宁人民陪审员 罗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