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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蓉蓉王培贤与郭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蓉蓉,王培贤,郭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蓉蓉,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现暂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贤,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现暂住泉州市丰泽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森林,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蓉蓉、王培贤因与被上诉人郭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培贤和林蓉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蓉蓉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0日各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二张借条均载明被告林蓉蓉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万元,无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10月6日,被告林蓉蓉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35000元。2012年10月6日,原告书写一字据交被告林蓉蓉收执,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共计5万元。此后,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减少为3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蓉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蓉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蓉蓉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其向原告购买“六合彩”而产生的债务,且已通过原告郭森林儿媳黄思琴偿还了部份欠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林蓉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培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蓉蓉、王培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林蓉蓉、王培贤负担3050元。宣判后,被告林蓉蓉、王培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蓉蓉、王培贤上诉称,本案借条是因“六合彩”而产生,不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已通过向被上诉人儿媳黄思琴汇款384000元的方式偿还了本案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森林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可以体现,上诉人所谓通过黄思琴偿还本案借款384000元不是事实。384000元的款项是上诉人林蓉蓉与黄思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贷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诉争款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还是因“六合彩”赌博活动而产生的债务;2.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儿媳黄思琴汇款384000元的方式偿清本案诉争借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各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系因“六合彩”赌博活动而产生的非法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蓉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儿媳黄思琴汇款384000元的方式偿清本案诉争借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林蓉蓉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所载内容,对于上诉人林蓉蓉主张其汇款给黄思琴的款项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录音资料内并未予确认,故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诉人林蓉蓉受被上诉人的指令,以汇款给黄思琴的方式偿清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儿媳黄思琴汇款384000元的方式偿清本案诉争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林蓉蓉与黄思琴之间的款项往来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蓉蓉、王培贤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林蓉蓉、王培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