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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春阳诉被告时振刚、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耿春阳,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时振刚,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王立华,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耿春阳诉被告时振刚、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时振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王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春阳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时振刚向原告借款91000元,约定8月31日还清,利息按每月3600元计算。在借款时,被告时振刚与王立华是夫妻关系,其借款属于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91000元及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时振刚辩称:这钱不是借款,是一起合伙做买卖的,现在差原告耿春阳是70000元,计划明年5月1日前还给原告。被告王立华辩称:被告时振刚向原告耿春阳借款,王立华不知道。离婚前,时振刚也不回家,王立华没有偿还原告耿春阳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振刚与被告王立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时振刚与被告王立华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一切债务归时振刚负责。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耿春阳与被告时振刚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王立华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发生争议。原告耿春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署名时振刚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耿春阳借人民币玖万壹仟元(91000元),利息每月3600元,8月31日还清。经质证,被告时振刚对该借条内容无异议。被告王立华认为该借条上的字是时振刚的字,但王立华不知道借款的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建兴路分理处证明,卡号6228480651087125415于2012年3月8日共计支取款项90000元。经质证,被告时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立华主张对该支款过程不清楚。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3月8日上午,原告耿春阳在农行分理处共计取现金90000元,又从口袋掏出1000元,共计91000元。耿春阳把该款交给被告时振刚,被告时振刚当时写了借条,每月利息3600元,借款用途开矿。经质证,被告时振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及被告王文华均表示对证人证明内容不知道。被告王立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王立华辩称,王立华与被告时振刚于2012年7月31日,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在离婚前一年多时间,时振刚几乎不回家。时振刚开矿的地方很多,啥事也不和我商量。经质证,原告耿春阳、被告时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时振刚与王立华协议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3月份6个月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为6.1%,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4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春阳、被告时振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被告时振刚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耿春阳、被告时振刚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时振刚依法应该依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时振刚向原告耿春阳借款时,被告时振刚与被告王立华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开矿所用,借款用途表明是为了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被告王立华未能就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立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王立华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一切债务归时振刚负责”的规定进行抗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王立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600元,经核算为年利率47%,已经超过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振刚、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耿春阳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时振刚、王立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