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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8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电脑、摄像机、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2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2号原野旅行社,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2台、ipad平板电脑1台、香烟4包、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黄金海岸众基房产中介公司,撬门入室,窃得台式电脑2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3、2012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28-20号川和茶叶店,撬门入室,窃得台式电脑1台、茶籽油3盒、现金人民币1200元。4、2012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瑞阳居117号我相信南京健康体验馆,撬门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1台。5、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西路19-8号阳光保险公司,钻窗入室,窃得台式电脑7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950元。6、2012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虹宇诊所,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7、2012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33-2号重庆老火锅店,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8、2012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178号茗湾茶社,撬门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400元。9、201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至善教育门面店,撬门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9500元。10、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莱茵东郡沁茵路3幢101号门面房,钻窗入室,窃得ipad平板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11、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南方花园青沐美甲店,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海尔一体电脑1台,手表2块。12、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23号布迪宠物水疗会馆,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570元的苹果一体电脑1台。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事实。上述被盗索尼摄像机、手表2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刘某、朱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魏甲、陈某、邵某、章某、魏乙、嵇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的截图、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票、电脑型号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