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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孟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孟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2年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孟1X,2009年7月8日生育儿子孟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12月,被告李某某迷恋上网,后又离家出走,经多次劝说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孟1X、儿子孟2X由原告孟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孟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离婚。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4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2009年8月11日,永城市城关镇利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4、陈集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枓。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孟1X,2009年7月8日生育儿子孟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孟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陈德民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