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兰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勇。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兰勇在金堂县赵镇北河大桥附近先后两次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贩卖给余X(1998年8月31日出生)。2013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兰勇驾车前往金堂县赵镇钟楼街,再次与余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其携带的腰包内查获净重31.07克白色晶体43袋,净重1.88克红色药片3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兰勇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勇贩卖毒品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调取的通话记录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勇贩卖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勇向未成年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兰勇毒品犯罪数量、次数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