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二组与被告金春子、崔国保,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二组,金春子,崔国保,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二组,住所地珲春市。负责人高炳洙,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子,女,朝鲜族,户口住址珲春市,现住韩国首尔特别市。被告崔国保,男,朝鲜族,户口住址珲春市,现住韩国首尔特别市。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今子,女,朝鲜族,系崔国保姑母,现住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新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哲,男,朝鲜族,五一村村委会书记,现住珲春市。原告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二组(以下简称“五一村二组”)与被告金春子、崔国保,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一村二组的负责人高炳洙及其委托代理孙学军,被告金春子、崔国保的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崔今子,第三人五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一村二组诉称,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五一村二组将集体所有的1.04公顷老邵地发包给崔东学,因崔东学于2002年4月14日去世,崔东学作为单独的一户,只有其自己一人,崔东学的承包地无其他共有人,于是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决定收回崔东学的承包地。2003年至2008年原告将该地作为机动地管理。2009年原告做出决定将该地分配给吴贤权等10人,此前未分配土地的后增加的二组村民耕种。2011年4月份,因道路建设国家征收该地面积中的4807平方米,并发放了征地补偿费共计196558.23元。被告与原村书记廉锦俊,妇女主任蔡顺福串通勾结,私自取走该地征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未征用部分的土地私自转包给他人,并收取租金2400元。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制,被告金春子、崔国保与崔东学的承包地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但金春子和崔国保持廉锦俊开的村委会介绍信,于2012年12月5日到马川子乡经营管理站,将崔东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承包方代表崔东学更名为崔国保,在承包共有人栏里添加了金春子、崔国保、崔东学等4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崔东学的承包地由其一人享有,并确认原告于2003年收回崔东学承包地合法有效,判令被告金春子、崔国保将崔东学的承包地559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返还征地补偿费、租赁费共计198958.2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春子、崔国保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程序不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起诉被告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故起诉不合法;2、原告无权收回被告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东学家庭成员有四人。崔东学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原告无权收回土地;3、二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被征用时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据此,原告诉被告程序不合法,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人五一村委会述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要家庭承包有一人在世,就不能收回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村委会认为原告不能收回该承包地,从稳定政策的角度考虑,也不能收回土地。原告五一村二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五一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现五一村二组组长为高炳洙。本案起诉时吴贤权是组长,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为朴龙学。2013年8月15日五一村二组重新选组长,由高炳洙担任。高炳洙是二组村民,崔东学是三组村民。五一村原来有12个小组,后来为了管理方便,减少经费合并成6个小组,其中二组和三组合并成二组。但第一轮开始分配土地时按照原小组各自分配,第二轮是第一轮的延续,土地面积并未变化。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五一村二组村民同意起诉二被告的名单,有20户代表签字,其中原二组户代表签字的有5户,原三组户代表签字的有15户。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李振淑和李成是一个户,石太洙是没有中国户籍。3、农村税费改革后新农业税任务核定表,证明现在的二组是由原来的二、三组合并来的,崔东学是原来三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原二组大部分村民表示对原三组的土地调整没有关系,也没有权利干预,所以同意我们起诉的都是原三组的村民。原二组有24户。原三组现有28户,户在人不在的共有10户,剩余18户中有13户同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既然原二、三组合并成二组,那么应由整个小组的2/3以上户代表参加会议,并过半数同意,但同意起诉的户数达不到法定人数。另外,原三组现共有28户,同意起诉的户数13户,也达不到法定人数。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组和三组合并是为了便于管理,节省经费才合并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小组作为发包方进行分配,并延续第二轮,所以只要原三组的成员过半数同意就可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实际同意起诉户代表人数,故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4、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崔东学一人,没有其他共有人。承包地块为“老邵地”,面积为1.04公顷。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登记簿已经作废,在登记簿只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并不能证明承包人就崔东学一个人,按当时的情况来看,一个人的份额不能是1.04公顷。崔东学家在第一轮承包时是六口人,第二轮时变成四人份额,但面积始终未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发包土地时都是以户为单位分配,土地登记簿中的承包方代表是以户主姓名来登记,共有人都是后期填写的,但存在没有填写共有人情况,所以登记簿上只有承包方代表姓名,没有共有人姓名,不等于该户承包人只有一人。5、五一村二组的户口登记簿,证明第二轮承包时崔东学和本案的被告金春子、崔国保是独立的两户。崔东学作为单独的一户就其一人。二被告认为,该登记簿仅仅是村委会的登记,并不是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与本案无关。第二轮承包以后户口是分了,但是土地面积始终没有变。被告金春子是崔东学的哥哥崔千一的妻子。户口分开并不等于承包地分开。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分户不等于分地。6、图们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崔东学于2002年4月14日因病去世,在图们市殡仪馆火化。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崔东学的死亡时间无异议。7、珲春市马川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由被告代理人崔今子领取崔东学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196558.23元。二被告对崔今子领取补偿款及补偿款数额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8、朱石基的书面证言,证明现该地由金春子和崔国保占有,包给朱锡基,并收取租金24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方代表是崔东学,无其他共有人。来源是村委会出具并捺印的,是村委会书记李学哲盖的章。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仅仅是家庭的代表,崔东学只是代表家庭签的字,一个人根本不能分这么多地。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方一致。当时确实是我盖的公章,但不能说明崔东学家没有共有人。被告金春子、崔国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崔东学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的成员有六人,承包面积为1.04公顷。原告对登记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第一轮承包时为六人。该登记簿于2012年12月5日被更改,故不能证明承包户的成员人数。第三人称我是新上任的书记,与崔东学不是一个小组村民,只知道他母亲是同一个家庭成员,其他共有几口人不清楚,但崔东学家不可能就他一个人,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崔东学家在第二轮承包时人口为四人,土地面积没有变化。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合同是在2012年12月5日后改动的,家庭人口只有崔东学一人。第三人称只知道崔东学与他母亲是一起的,其他的家庭成员我不熟悉。3、村委会的介绍信,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经五一村委会核实确认后到乡经营管理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方代表“崔东学”更改为“崔国宝”。原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廉锦俊和蔡顺福无权出具介绍信更改经营权证信息。第三人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4、珲春市公安局靖和街派出所出具的金春子、崔国保的户籍证明和金福顺的死亡证明,证明金春子于2005年7月22日迁入珲春市珲春东街486号2单元8室,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崔国保因学校毕业于2009年8月10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金福顺(崔东学的母亲)于2011年8月13日因病死亡。以此证明金福顺、金春子、崔国保都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崔东学一家的农户成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四口人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也不能证明崔东学与金春子是一个户口。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春子、崔国保没有承包地,崔东学的地与金福顺、金春子、崔国保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户口变更到本市后,如果没有职业,没有生活来源,土地是不能收回,即使家庭成员死亡,但其他家庭成员以及户还在,也不能收回承包地。5、村委会介绍信及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2012年5月7日经五一村委会确认,被告到乡经营管理站将金福顺、金春子、崔国宝的名字登记在崔东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共有人栏处。在此之前,经营管理站土地台帐里就有崔东学一人,共有人栏里是空白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介绍信证明不了二被告对讼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栏里共有人是虚构的。6、证人千兴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我是在1980年任五一村委会主任。1984年当过一年村书记。1993年至1997年又任村委会主任。1983年五一村第一轮承包时由各小组按照地级、有无劳动力、是否成人等形式分配土地,但各小组的分配方式都不一致。小组分配土地后报村委会进行登记。当时,五一村二组是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土地,每人2.2亩。第一轮时崔东学家有六口人,有崔东学、崔东学母亲、崔今子及其女儿、金春子及其儿子,但第二轮时变成几口人不清楚。我是一组村民承包地有四人份1.18公顷,一组是按劳动力分配土地,有劳动力的分得3.6亩,没有劳动力分得1.8亩。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7、证人郑昌吉出庭作证证实,我和崔东学都是二组村民。1982年或1983年,五一村二组分配土地的时,崔东学一家分了有6人份的土地,即崔东学、崔东学的母亲,还有金春子及其儿子,崔今子及其儿子,共有6人。我记得承包地面积是1.1公顷左右,第二轮是第一轮的延续,我们小组土地面积及地块没有变化,但崔东学家的人口是否发生变化不清楚。崔东学家的土地是二等地,按人头算有2.5亩多地。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对崔东学家第二轮时家庭人口说不清楚,不应采信。8、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的承包权证第704070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二被告经五一村委会同意,于2012年5月份将经营权证书的家庭人口改为4人,同年12月5日承包方姓名改为崔国保。原告代理人崔今子称崔东学的二轮耕地承包合同原在本人手里,但后期丢失无从查找。而该经营权证书一直由二组保管。2011年4月份左右,我找到村书记说户口迁入小城镇不能收回土地,村书记又到经管站,拿着文件找小组开会,户口迁到小城镇,没有工作的不能收回土地,当时开会时谁也没有反对,组长吴贤权就把经营权证书给我了。崔东学去世后小组将地包给朱石基耕种,期间的土地使用费都由小组收取。2011年我们要回经营权证之后,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费由我们收取。现未征用地块包给外村人员经营葡萄园,承包费一年每公顷5000元,因二组组长高炳洙不让给承包费,所以至今未收到承包费。原告对被告修改经营权证的过程及崔今子的陈述没有异议,当时村书记找我们小组开会时我也参加了,但我是不同意把经营权证交给金春子。但村长说1983年分的土地因为是30年不变所以不能收回土地,所以组长吴贤权把经营权证交给了被告。因为争议土地是小组的,所以今年的葡萄园承包费应由小组收取。经审理查明,崔东学系原五一村三组村民,在五一村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延续承包,承包地面积为1.04公顷。金福顺是崔东学的母亲。被告金春子系崔东学嫂子,与被告崔国保系母子关系。五一村各小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后,为便于管理,将几个小组合并成一个小组,但原土地分配方案及各户的承包面积没有变化,其中二组和三组合并成五一村二组,现该组组长是高炳洙。崔东学于2002年2月12日因病死亡。2011年4月份,五一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崔东学家的地有4807平方米,征地补偿款为196558.23元。2011年6月7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今子到珲春市马川子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签收补偿款196558.23元。2011年8月13日,崔东学的母亲金福顺因病死亡。2012年5月7日,二被告持五一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到乡经营管理站将金福顺、金春子、崔国宝的名字登记在崔东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共有人栏处。同年,12月5日又持介绍信到乡经营管理站将承包方代表崔东学改成崔国保。现五一村二组组长高炳洙认为,崔东学家土地承包户只有其一人,没有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私自改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崔东学的承包地及已收取的补偿款。被告则以原告起诉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负责人向本院递交五一村二组村民签字的同意起诉名单。经本院审核,五一村二组共有52户,其中原二组有24户,原三组有28户。该名单中实际签字的户代表18人,原三组户代表有13人,原二组户代表有5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1998年11月4日修订)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010年10月28日修订)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根据上述规定,五一村二组应在决定向法院起诉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形成会议决定,然后以村民小组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中,五一村委会为便于管理,节省经费,将原二组和三组合并成五一村二组,但原来按各小组分配的承包地面积没有变化。经核实原二组有24户,原三组有28户,共计52户。原告负责人高炳洙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向本院提供是否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是否达到本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等详细的会议记录,而递交五一村二组户代表签名的同意起诉的书面材料,但所签户数达不到法定过半数,即使按崔东学所在的原三组户代表签名比例,亦达不到法定人数,故应视为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9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锡哲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