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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6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昌乐县宝昌路“金马KTV”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昌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金马KTV”工作人员报警后,由该大队民警杜某、宋某、徐鸿带两名协警出警,被告人刘某对出警人员辱骂、不听劝阻,后出警人员汇报指挥中心要求辖区派出所前往处置。城西派出所民警赵某、张某甲带两名协警来此交接时,在“金马KTV”门口南侧的台阶上,被告人刘某对赵某进行辱骂,不配和询问,并动手打了赵某一耳光,后被告人刘某被制服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秦某、杜某、李某、南某、王某甲、宋某、徐某、张某乙、王某乙、许某、王某丙的证言、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