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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98号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3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邓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综合楼502-1。法定代表人高扬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国庆,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印威尔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赓、樊玉霞,被告英印威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位于北京市丰台高科技园区海鹰路6号院9号楼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内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民生装修改造工程),被告系该民生装修改造工程所在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于2008年4月18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民生装修改造工程的装修押金人民币共计349125.22元。原告完成该民生装修改造工程后,已于2008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使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装修押金人民币349125.22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装修押金人民币共计349125.2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协议中规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30天后退还,涉案项目在2008年12月24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保证金应在2009年1月24日退还,本案原告起诉已在2013年7月31日,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所说的包含装修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这部分共计98822元,不存在退还问题,另外25万是装修押金,被告已依约退还了原告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侨建筑装饰公司承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位于北京市丰台高科技园区海鹰路6号院9号楼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内装修改造工程”,被告英印威尔物业公司系该民生装修改造工程所在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4月18日,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乙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丙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甲、乙、丙方在《装饰装修竣工验收表》内签字认可。装修保证金在工程竣工30天后无违约、无赔偿时,由乙方(丙方)凭房屋结构安全及公共财产保证金的收据及《装饰装修竣工验收表》,全额无息退还;装饰装修房屋结构安全及公共财产安全保证金:50000元整。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向甲方缴纳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按3元/平方米收取,共计49411.00元整,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按3元/平方米收取,共计49411.00元整。甲方英印威尔物业公司、乙方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华侨建筑装饰公司向被告账户内电汇349125.22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东华侨建筑装饰公司交来装修押金250303.2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施工单位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技术负责人郭伟绩,项目经理崔晓文,项目技术负责人朱树泉。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筹)、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盖章确认,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2009年3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在海鹰路6号院9号楼(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办公楼)施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及北京市丰台区质检站、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符合施工规范,符合施工要求,请贵公司退还广东华侨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押金。庭审中,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英印威尔物业退广东华侨建筑装饰公司装修押金25万元,收款人处签字为朱树泉,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同时,被告出具2009年9月20日开具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朱树泉。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303.22元押金。另,2009年11月,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更名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竣工验收表》、收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中约定了退还押金的方式,根据协议,退还押金凭房屋结构安全及公共财产保证金的收据及《装饰装修竣工验收表》在工程竣工30天后无违约、无赔偿时,全额无息退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2008年12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筹)、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因此,自2009年1月24日,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权利,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2009年3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出具《证明》,称工程验收合格,符合施工规范,符合施工要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押金。2009年9月20日,原告项目技术负责人朱树泉持押金收据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将押金25万元返还给朱树泉,系依约履行其退还押金的义务。根据协议,原告负担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为49411.00元,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为49411.00,共计98822元。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49125.22,装修押金应为250303.22元。被告尚有303.22元押金尚未返还,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9125.22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押金三百零三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