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家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家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家龙,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苏家龙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通过手提机(号码为135××××8017)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海滨路等地,分别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40元;贩卖“K粉”给苏某8次8小包,共得款人民币320元。2013年4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苏家龙在汕尾市区渔村“新港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苏家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5小袋和贩毒工具手提机2部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家龙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苏家龙辩称其只贩卖毒品“K粉”给苏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同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苏家龙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利用号码为135××××8017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渔村小学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40元;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德明城”电子店附近,先后贩卖“K粉”给苏某8次8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60元。2013年4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苏家龙在汕尾市区渔村“新港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苏家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5小袋和贩毒工具手提机2部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7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3年4月25日15时在汕尾市区渔村新港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苏家龙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大队民警从被告人苏家龙处扣押疑似毒品15小包、“HTC”牌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35××××8017)、“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36××××1082)及人民币900元。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苏家龙处扣押的疑似毒品15小包等物已拍照附卷。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5××××8017、136××××1082的手提机与号码为138××××5887、137××××7299的手提机于20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的通话记录情况。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10号、311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汕城公字【2013】00034号),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苏家龙处扣押的疑似毒品15小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78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5月30日通知被告人苏家龙。6.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通过号码为137××××7299的手提机拨打苏家龙号码为135××××8017的手提机联系后,于2013年3月中旬向苏家龙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冰毒”;同年4月20日晚8时左右,他又用该手提机拨打苏家龙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渔村小学附近,向苏家龙购买了人民币40元的毒品“冰毒”。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苏家龙。7.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K粉”是向汕尾市区渔村的苏家龙购买的。2013年1月开始,他在汕尾市区渔村“德明城”电子店附近先后向苏家龙购买毒品“K粉”8、9次,一般交易时间是晚上8时左右,每次购买人民币30元、40元、50元不等的毒品,从2013年4月开始,他就用号码为138××××5887的手提机拨打苏家龙号码为135××××8017的手提机联系后向苏家龙购买毒品“K粉”。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苏家龙。8.被告人苏家龙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从2013年4月开始在汕尾市区通过号码为135××××8017、136××××1082的手提机联系后贩卖毒品“冰毒”及“K粉”,向他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都是先拨打他的手提机后约定地点交易的,这些吸毒人员他只认识苏某一人,苏某是通过手提机号码尾数为887的电话与他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德明城”电子店向他购买毒品“K粉”的,先后共购买“K粉”8、9次,每次人民币20元,其他向他购买毒品的人他不认识。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家龙辩称其只贩卖毒品“K粉”给苏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经查,被告人苏家龙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K粉”8、9次给吸毒人员苏某,每次人民币20元,该供述与证人苏某证言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应根据“在证据存疑时,就低不就高”的审判原则,认定被告人苏家龙贩卖毒品“K粉”给苏某8次,每次人民币20元,共得款人民币160元,被告人苏家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家龙贩卖毒品“K粉”8次给吸毒人员苏某8次得款人民币320元,指控的款项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家龙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家龙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8.78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并予以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家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