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西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文金与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王宝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金,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王宝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西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文金,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东辽县。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表人汪少林,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峻涛,该处工作人员。被告王宝辉,男,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金诉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王宝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金,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峻涛,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柳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金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王宝辉驾驶吉D–34286号垃圾清运车行至东城垃圾场时,车上的垃圾散落,将对向原告正常行驶的大客车玻璃砸坏,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宝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宝辉驾驶的D–34286号车主是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大地保险公司保险,至今大客车相关损失没有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00元。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宝辉是我单位司机,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我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没有出现场,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负担。被告王宝辉未向法庭提出辩论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在庭审中辩称,承认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D–34286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但由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商业险应减少10%的赔偿,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违反了保险公司的规定,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另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8张,意证明原告对大客车拥有所有权。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大地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宝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大地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修车发票1份,意证明原告修车花费3600元,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有异议,认为发票显示修车单位为环卫处,与原告无关,另修车费用过高,我们定损为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修车所开发票名头为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能否认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所花费用的事实,另被告主张修车费用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应予确认。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王宝辉、大地保险未有证据向本院提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王宝辉驾驶吉D–34286号垃圾清运车行至东城垃圾场时,车上的垃圾散落,将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所有的大客车玻璃砸坏,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宝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宝辉驾驶的吉D–34286号车是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王宝辉系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宝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为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王宝辉装载垃圾时违反有关规定,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免赔10%的赔偿额,此部分责任由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通知保险人进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基于以理由,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金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金财产损失1440元,总计3440元;二、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文金财产损失1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它费用60元由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仁国审判员 裴 勇审判员 谢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