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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有国与王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王有国,男,1960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山,男,196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启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总经理。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委托代理人李绍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有国诉被告王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国诉称,2013年7月19日15时,王德山驾驶皖S956**号货车,沿豫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赵河村委破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乘坐于某车的我受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德山、于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另外,皖S95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481.8元、误工费1071.2元、护理费1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60元等共计21584.2元。被告王德山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的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方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我方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待确认被告王德山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956**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有效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之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15分,被告王德山驾驶皖S9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城关镇赵河村委破楼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有国)相撞,于某(已死亡,另案处理)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有国受伤,两车损坏。当日,王有国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5481.80元,被告王德山已先行垫付原告王有国各项损失14000元。于同年7月31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山与于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有国无事故责任。于同年7月29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有国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060元。事故车辆皖S95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王有国与于某近亲属一方均同意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双方各5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有国。现原告王有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1584.2元。原告王有国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5481.8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除以365天即20.62元/天计算52天,应为1072.24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52天,应为36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应为15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2天,应为1040元。原告王有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德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待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王德山所垫付费用14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德山与于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有国无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S956**号货车的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原告王有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有国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5481.80元、误工费1071.20元、护理费1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060元。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有国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71.20元、护理费107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060元,共计8302.4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被告王德山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王有国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4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13081.80元的60%,即7849.08元,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151.48元。二、驳回原告王有国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王有国承担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闯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