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先后3次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宁杭高速上坊互通绿化带,采用石头砸线抽线的手段,窃得YJV5*6mm2电缆线71.5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464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窃得YJV5*6mm2电缆线9米,价值人民币184元。2、2013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窃得YJV5*6mm2电缆线10.5米,价值人民币215元。3、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窃得YJV5*6mm2电缆线52米,价值人民币1065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盗窃的YJV5*6mm2电缆线52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杨某、许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丈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吴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