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与薛忠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薛忠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430号原告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76号。法定代理人袁兆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君爱,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薛忠丰。原告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忠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君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忠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薛忠丰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用于印刷业务的PS版,头几年货款还能及时结清,后来年年拖欠,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欠款224861元。上述欠款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达成分期偿还协议,但到现在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来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22486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薛忠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主张其经营加工、销售印刷版材业务,被告薛忠丰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印刷版材。2013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24861元,当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乙方:薛忠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自年月日合作以来,运作正常,乙方对甲方一直以来产品保质保量,稳价供应,感到满意,甲方对乙方一直较大量的进货表示感谢。经财务对账为止账目如下: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欠款额:224861.00元。第二条、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乙方从今日起2013年2月20日尽快回笼货款,双方协议如下:2013年4月1日前还款5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还款5万元2013年7月1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待年月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三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后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应在临沂兰山法院解决。甲方: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薛忠丰2013年2月2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忠丰向原告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购买印刷版材,欠原告货款224861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861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忠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新隆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偿付欠款22486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被告薛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