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凤仁、郝占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凤仁,郝占永,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凤仁,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占永,磐石市东宁街源泉酒厂业主,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247。法定代表人:闻殿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凤仁、郝占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凤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启,上诉人郝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殿林,被上诉人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殿臣、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于1992年出资成立,性质为村办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向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位于环城村一社西南临近人民路南侧、大石河东侧的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公司经营使用。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张永山(原福安街源泉酒厂业主)签订《厂区出租协议》,原告将1300平方米用地租赁给张永山使用,年租金2000.00元,租期至2012年12月30日。2007年1月,张永山将酒厂出兑给被告唐凤仁,原告与唐凤仁签订了《厂区出租协议》,出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000.00元。2009年5月25日,福安街源泉酒厂更名为东宁街源泉酒厂,业主由被告唐凤仁变更为被告郝占永,东宁街源泉酒厂由二被告共同经营至今。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返还用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迁,返还1300平方米用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唐凤仁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是真实的,2007年1月我买的张永山的酒厂,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经营至2009年5月,我又把酒厂卖给了郝占永,郝占永于2009年5月25日在工商局注册在自己名下。郝占永雇佣我为其管理,后原告找到我与郝占永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有限期为6年,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因为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酒厂已与我没有关系了。郝占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1300平方米场地先后租给三位业主,第一位张永山租赁时间是2003年1月1日-2012年12月30日,而张永山实际经营至2007年1月,将酒厂卖给唐凤仁,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场地出租协议,租金由原来的2000.00元涨到5000.00元,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唐凤仁经营至2009年5月1日,又将酒厂卖给被告郝占永,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郝占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场地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末,有协议书及缴付租金的收条及收据为证,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已交到2013年年底,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于1992年出资成立,性质为村办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向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位于环城村一社西南临近人民路南侧、大石河东侧的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公司经营使用。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张永山(原福安街源泉酒厂业主)签订《厂区出租协议》,原告将1300平方米用地租赁给张永山使用,年租金2,000.00元,租期至2012年12月30日。2007年1月,张永山将酒厂出兑给被告唐凤仁,原告与唐凤仁签订了《厂区出租协议》,出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000.00元。2009年5月25日,福安街源泉酒厂更名为东宁街源泉酒厂,业主为被告郝占永。被告唐凤仁系被告郝占永的岳父。为工商年检需要,2010年1月1日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厂地出租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注明以2007年1月1日的合同为准,2011年6月17日,被告唐凤仁写下保证:“甲乙双方如在合同年限发生利益上的分歧时,以原始合同为准”。争议1300平方米用地的实际租赁期限应为6年即2007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010年-2013年租金共20,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关于租赁合同应以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事实清楚,该合同对租赁物、租期、租金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虽已将2013年租金收取,但并不是对原合同的延续,随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告应将其多收取的租金(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予以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唐凤仁、郝占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场地中迁出,并将厂房及1300平方米厂地返还给原告;二.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唐凤仁、郝占永履行上述义务之日退回租金2,5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凤仁、郝占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因2010年所签《场地出租协议书》而终止;便条和保证书涉嫌伪造。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厂房归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是共同经营。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凤仁举证:第一组证据,磐石市工商局出具的磐石市东宁街源泉酒厂注册登记情况说明、机读档案,拟证明业主为唐凤仁的磐石市东宁街源泉酒厂成立时间07年1月19日,与判决所认定的09年5月25日是不符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唐凤仁在09年5月25日已经自行申请注销,上诉人唐凤仁已经不再是源泉酒厂的业主,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原审卷宗中的便条,这份证据是在原审庭审后复印的,根本没有公章,而原审法院卷宗中的便条有公章,拟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被上诉人把两个便条放在一起加以复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保留追究造假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机读档案记载内容有异议,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东宁街源泉酒厂及福安街酒厂的机读档案,明确记载唐凤仁是福安街酒厂的业主,福安街酒厂成立于07年1月19日,到09年5月25日注销,东宁街酒厂业主是郝占永,成立于09年5月25日,因此两份机读档案来自于工商局的电脑,唐凤仁提供的新证据与原审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工商局档案记载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原审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郝占永举证:机动车统一发票、磐石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磐石市国家税务局的完税证,三份证据记载着郝占永经营酒厂的名称和地址,拟证明源泉酒厂在09年5月25日之前就由福安街的酒厂更名为东宁街酒厂,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确认公司的成立应当以工商档案登记为准,完税证明、机动车发票等与工商档案登记发生冲突时认定企业的主体资格以工商登记为准。因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东宁街源泉酒厂及福安街酒厂的机读档案,明确记载唐凤仁是福安街酒厂的业主,福安街酒厂成立于07年1月19日,到09年5月25日注销,东宁街酒厂业主是郝占永,成立于09年5月25日,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便条复印件无出处及经办人印章、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租赁物、租期、租金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出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主张便条和保证书涉嫌伪造,但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一审时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仅在二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已属证据失权。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已将2013年租金收取,但并不是对原合同的延续,随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审判令其应将其多收取的租金(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予以退回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唐凤仁、郝占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铁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