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秀田与被申请人高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秀田,高玉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田,男,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女,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杨秀田之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香,女,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杨秀田因与被申请人高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秀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中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约定。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申请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村委会无权证明被申请人所卖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案应予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原审综合售房协议,房款收据等证据判决驳回杨秀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杨秀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秀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