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温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温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高路(S316)茌平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收费站处时,与公路上的施工架相撞,造成在施工架上施工的被害人王某高空坠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其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雇主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持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贾连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