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白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士川与东海县黄川镇张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东海县黄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黄川镇某村*****号。委托代理人吕某,东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黄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东海县牛山镇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东海县黄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月17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月息0.5%计息,用期一年,逾期每天加罚50元。2002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于7月25日还8000元,下欠本息1500元,按2%计息。2006年5月30日被告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按2息%计息。上述三次借款本息7804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现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42.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村委会辩称:2001年1月17日答辩人借原告10000元时,条件是免去原告2001年应缴村里所有费用,约定借期一年,答辩人分别于2002年2月9日归还5000元、2002年9月5日归还2000元,尚欠3000元,因村里免去原告所有费用,原告就放弃相应利息。2006年5月30日答辩人借原告12000元,答辩人于2007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08年2月4日归还本金2000元。答辩人从来没有于2002年6月5日借过原告所述的9000元款项。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被告某村委会因经济紧张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6.5‰,借款日期为2001年1月17日至2002年1月17日到期还清本息,否则每天加罚50元,同时免去原告2001年度应缴村所有费用。后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归还5000元,同年9月5日归还2000元。2002年6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用于计划生育款。于2002年7月25日归还8000元。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约定利息按2%计息。2006年5月30日被告为完成党委税收任务借原告现金12000元,约定月息2%,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前付清本息,过期每天罚款50元。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归还10000元,2008年2月4日归还2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二份、借款证明一份,被告举证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以及原、被告同时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意在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所借原告10000元及2006年5月30日所借原告12000元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本息为71160元。因欠条存在利息重复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意在证明2002年6月25日被告所借原告现金9000元,已还8000元,尚欠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本息6882.83元。因该欠款证明存在利息重复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原告款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逾期还款每天加罚50元约定,因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于2002年2月9日归还5000元、同年9月5日归还2000元(该两笔款还款,先偿付应付利息,余款用于偿还所欠本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110.95元、利息3553.92元。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后归还8000元,欠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元、利息3200元。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借原告现金12000元,于2007年9月20日归还10000元、2008年2月4日归还2000元(该两笔款还款,先偿付应付利息,余款用于偿还所欠本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424元、利息6060.88元。该三笔借款被告计欠原告本金9834.95元、利息12814.95元。被告辩称,2002年6月5日没有借原告9000元款项及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042.83元,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本金9834.95元、利息12814.9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李长江人民陪审员 谭恒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