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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乃娃、岳鹏鹏、岳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系岳某某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系岳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孙某某、岳某某、岳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2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0时25分许,岳胜利驾驶载物的东风牌陕D608**(甘L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Km+3535m处时,车辆驶出路基倾翻后致驾驶人岳胜利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赵宏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认为本次事故是岳胜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为所致,岳胜利负事故全责,乘车人王某某、赵宏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岳胜利死亡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和6月4日,给付岳胜利亲属25000元。后岳胜利的妻子孙某某、儿子岳某某、女儿岳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本案三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诉至新疆乌鲁木齐达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475942.5元。经审理,该院作出(2012)达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此次事故中死者岳胜利的死亡是由自己违法驾驶所致,其他乘车人并无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2013年元月6日,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被告王某某、盛达运输公司、平凉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路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475942.5元。另查肇事车辆陕D608**(甘L15**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登记车主是盛达运输公司、平凉运输公司。以上事实有(2012)达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岳鹏波、岳鹏伟出具的收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岳某某、岳某在岳胜利死亡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王某某、盛达运输公司、平凉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乾县支公司诉至新疆乌鲁木齐达坂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对该纠纷已作出裁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达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三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将三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岳某某、岳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未缴纳),本院不再收取。宣判后,孙某某、岳某某、岳某不服,提出上诉。孙某某、岳某某、岳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将三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基本原则”,实属对民事法律原则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一事”而非“一诉”并没有理解,本案与新疆乌鲁木齐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非一诉,其诉讼请求、争议事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都不一致,故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贵院进行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岳某某、岳某在岳胜利死亡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上诉人王某某、盛达运输公司、平凉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乾县支公司诉至新疆乌鲁木齐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所诉的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基于车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纠份适用无错责任原则,肇事车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没有承担责任,而本案所诉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岳胜利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原审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254民事裁定。二、指令乾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