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靳立周与穆小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立周,穆小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52号原告靳立周,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穆小松,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原告靳立周与被告穆小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立周、被告穆小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立周诉称,2013年7月10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中路口南侧,被告穆小松驾驶冀F××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京N××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穆小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自行垫付了修车费用。因就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小松辩称,事发后,我没有支付原告修理费,是因为原告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点进行修理,对其修理车辆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7时15分,在怀柔区青春路四中路口南侧,被告穆小松驾驶冀F××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京N××车辆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穆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东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用974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2013年7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宽沟招待所证明证据;主张交通费,提供了雷广武出具的证明,证明因送修、验车照像、取车支付车费300元。二被告对修车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74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因其仅提供书面证明证据,且属于间接损失,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200元,由被告穆小松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靳立周修车费用九百七十四元。二、被告穆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靳立周交通费用二百元。三、驳回原告靳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穆小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