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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书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明,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由邢兆勇驾驶着原告所有的车辆沿新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宇公司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梁安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安旺当场死亡,后经聊城仲裁委调解,原告向梁安旺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原告将该损失赔偿后,向被告理赔各项损失时,被告拒不按购买的保险合同履行,原告认为事发时,正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购买的保险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属实,事故发生时为保险期间,如原告车辆在出险时不存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特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3年5月29日18时50分,邢兆勇驾驶该车沿新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宇公司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梁安旺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梁安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5日,聊城仲裁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并出具(2013)聊仲交调字第014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此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为65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当日,原告将65万元赔偿款给付了受害人梁安旺的家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出了如下证据:证据1、聊城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聊仲交调字第014号调解书,原告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家属和本公司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5万元。证据2、仲裁委赔偿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及交强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证据4、2013年聊城市公安局事故科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29日邢兆勇驾驶搅拌车在新北环与梁安旺发生碰撞,造成梁安旺当场死亡,邢兆勇承担全部责任。证据5、公安局尸检报告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梁安旺因该次事故当场死亡。证据6、梁安旺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明死者子女的年龄和与死者的关系,女儿梁某甲,儿子梁某乙。证据7、北城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梁安旺死亡后土葬。上述证据经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65万元,无法证明我公司因此应赔偿原告60余万元,经我公司调查死者住东昌府区北城街道西顾村,该村处于农村位置且有大量耕地,死者也有耕地,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确定民事权利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交清了保险费,双方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协议的约定交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已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被告亦应在第三者险50万元和交强险最高赔付额11万元中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61万元保险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宏宇砼业有限公司赔偿金610000元。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