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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负责人罗永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申威、谢伟娟,均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浪宏。被告苏贤珍。被告关棣棠。被告叶灿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焕然、代理审判员王琰、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浪宏、苏贤珍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编号为2002年J41第00XXXX号,下称《按揭合同》。原告与被告关棣棠、叶灿英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就被告关棣棠、叶灿英对被告陈浪宏、苏贤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宜进行了约定。《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提供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5年,从2002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内如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并由原告于每月10日在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指定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且《按揭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如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未依约偿还任意一期供款的,即构成对原告全部贷款的违约,原告可以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且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被告陈浪宏、苏贤珍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保证合同》约定,关棣棠、叶灿英对被告陈浪宏、苏贤珍的上述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9.5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4期应供款共3199.8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能结清到期本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浪宏、苏贤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6538.79元(其中本金35796.52元,利息704元,罚息38.27元,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陈浪宏、苏贤珍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8000元;三、确认原告对陈浪宏、苏贤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关棣棠、叶灿英对陈浪宏、苏贤珍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的身份证、陈浪宏与苏贤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楼宇按揭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4、《商品房按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义务;6、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7、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浪宏、苏贤珍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J41第00XXXX号的《楼宇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提供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5年,从2002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并由原告于每月10日在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指定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如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未依约偿还任意一期供款的,即构成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以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陈浪宏、苏贤珍若未能在规定日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被告陈浪宏、苏贤珍以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按证字第002XXXX号《商品房按揭证明书》)。合同还约定陈浪宏、苏贤珍在还清贷款以及其它欠款后,有权从原告取回房产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其他欠款包括陈浪宏、苏贤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关棣棠、叶灿英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关棣棠、叶灿英对被告陈浪宏、苏贤珍的上述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9.5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交的《陈浪宏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载明被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已累计拖欠4期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拖欠本金2457.60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33338.92元,本金合计35796.52元,应收利息704元,罚息38.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浪宏、苏贤珍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现从原告提交的《陈浪宏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来看,被告已经累计四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据此,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余额35796.52元,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的应收利息704元,罚息38.27元。至于2013年5月28日后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至50%,故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应以35796.52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付利息给原告。因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其行为表明其选择解除合同并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仍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每月计付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请求陈浪宏、苏贤珍对本案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按揭合同中并未对其两人承担律师费作出约定,且律师费也非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请求陈浪宏、苏贤珍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关棣棠、叶灿英承担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按揭合同抵押担保部分约定陈浪宏、苏贤珍要承担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故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性质,因此抵押及保证债务的范围也即担保责任的范围,在总体上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在强度上也不得重于主债务,故在按照合同未约定主债务人陈浪宏、苏贤珍承担律师费情况下,原告请求就抵押物在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保证人关棣棠、叶灿英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陈浪宏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作为《楼宇按揭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按证字第002XXXX号《商品房按揭证明书》),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关棣棠、叶灿英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按揭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2年,故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均应适用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物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人陈浪宏、苏贤珍自愿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关棣棠、叶灿英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5796.52元,应收利息704元,罚息38.27元及以35796.5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浪宏、苏贤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南按证字第002XXXX号《商品房按揭证明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应在被告陈浪宏、苏贤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南按证字第002XXXX号《商品房按揭证明书》)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的,被告关棣棠、叶灿英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1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陈浪宏、苏贤珍、关棣棠、叶灿英负担813.4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