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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凤扬诉被告张丽敏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林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焜,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9��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也致使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2年10月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离婚的请求,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至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被告张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至今尚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23日原告即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应予珍惜。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发争吵是难免的,对夫妻感情虽有损害,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双方只要在日后相处中增强思想感情的沟通,相互尊重、信任,相互理解、支持,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