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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港分行与肖建立、江凤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5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何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肖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肖建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建立,男,1974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南源村中心街**号。被告江凤淑,女,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花,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吓松,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缪章明,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芳,女,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惠芳,女,1967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7********,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村西十一组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肖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建立贸易公司)、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担保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物流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肖建立、江凤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的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建立��易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330万的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义务,但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50235.69元及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为77984.11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57460元;3、被告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肖建立、江凤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2000212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肖建立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91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肖建立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33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8584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合同受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将300万元划入肖建立贸易公司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肖建立贸易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8584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之后,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还款1907.7元、5月15日还款10000元、5月30日��款537856.61元、6月14日还款10000元、6月27日还款5170.22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2435065.47元及利息未付。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如下:借款300万元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正常还息至1月20日,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分别按不同时段的本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总计98647.49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因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垫付款及借款,原告为此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代理费57460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据)》、存单、承兑汇票、欠款情况记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不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肖建立贸易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肖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2435065.47元元及利��(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为98647.49元,从2013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肖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5746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肖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肖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63元由被告张家港肖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肖建立、江凤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秋华本判决引用的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