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尹承江与于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江,于照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尹承江,住肥城市。被告于照才,住肥城市。原告尹承江与被告于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照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承江诉称,被告于照才于2008年���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肖新迎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照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于照才向原告尹承江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注明“借款凭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40000.00元),附:月利息3.5%借款人(签章):于照才担保人(签章):肖新迎2008年11月5日。”被告于照才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2008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原告尹承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尹承江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因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照才向原告尹承江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照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承江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于照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承江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照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