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63号原告:龚××。被告:赵××。原告龚××与被告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龚××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对本金及2012年1月1日后的利息均没有支付。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归仅还了该笔借款的5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剩下的50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11年10月15日止,如果在2011年10月15日前没有还清,之后被告应按每万每天100元计算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对本金220000元及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对未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未归则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每万每天100元计算利息(注:原告诉讼请求为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对该50000元及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原告要求对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和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