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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正权等49户诉泸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其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权等49户,泸州市江阳区南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江阳行初字第14号起诉人刘正权等49户。诉讼代表人刘正权,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宝光滨江花园。诉讼代表人朱帮弟,男,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宝光滨江花园。诉讼代表人周守明,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宝光滨江花园。被起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下平远路**号。起诉人刘正权、朱帮弟、周守明等49户起诉称:起诉人均系宝光滨江花园小区的业主,由于该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行为,起诉人与小区开发商泸州市宝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泸州市住建局发生了民事和行政诉讼。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起诉人与泸州市宝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相关补偿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起诉人委托泸州市江阳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上平远路社区代为收取泸州市宝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起诉人的补偿款76万元,该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由小区业主自主决定,发放时社区进行监督职责。此后,泸州市宝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将该款支付至上平远路社区账户,但上平远路社区却拒绝按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布的分配方案放款,并于2013年1月7日以上平远路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名义发布《公告》,重新制定了上述款项的分配方案。该方案违背了事实,不公平,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补偿款分配搁置。被起诉人就此授意上平远路社区扣留补偿款不予发放。被起诉人滥用行政权力扣留起诉人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起诉人立即按照起诉人的分配方案,将泸州市宝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款100万元分配给起诉人;被起诉人赔偿因被起诉人强行阻碍起诉人的民主分配方案而造成起诉人选举代表上访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作出决定。起诉人刘正权、朱帮弟、周守明等49户要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按照起诉人的分配方案,将泸州市宝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款100万元分配给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起诉人还诉请“被起诉人赔偿因被起诉人强行阻碍起诉人的民主分配方案而造成起诉人选举代表上访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该请求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的:“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正权、朱帮弟、周守明等49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福审判员  蒋零玲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