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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住胶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30日原告经亲子鉴定,李佳萱与原告无亲子关系,是被告与他人所生,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要求处理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与其无亲子关系,并提交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