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段昌健诉杨维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健,杨维勤,范雪英,彭山县家用电器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段昌健,男。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维勤,男。被告范雪英,女。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住所地彭山县下岷江路**号。企业负责人杨帆。原告段昌健诉被告杨维勤、范雪英、彭山县家用电器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健、委托代理人帅建友,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负责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勤、范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昌健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经人介绍进入(彭山县家用电器厂将其厂房出租给被告杨维勤、范雪英)被告处从事生产打磨、抛光等工作。被告杨维勤、范雪英无工商营业执照,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00元/日。总计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7个月,按照约定原告所得报酬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每月实际得到劳动报酬平均为2175元/月。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厂内进行打磨时,被砂轮将左手锯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紧急送到彭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残于2013年1月22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将其厂房出租给被告杨维勤、范雪英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有过错。故来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误工费10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383.7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维勤、范雪英未作答辩。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辩称,首先,原告与彭山县家用电器厂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正如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杨维勤、范雪英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彭山县家用电器厂不是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责任法》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彭山县家用电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彭山县家用电器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将其工棚、砂轮机2台出租给被告杨维勤。2012年3月被告杨维勤、范雪英雇佣原告段昌健在该工棚内从事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该工棚打磨时,被砂轮将左手锯伤。事发当天,被告将原告紧急送到彭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成都现代医院手术入院,住院8天。2013年2月5日,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进行固定器取出手术,住院2天。2013年1月22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昌健伤残等级为8级,固定器取出费用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杨维勤、范雪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段昌健系农村户口,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年,2012年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056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维勤、范雪英的人口信息,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勤、范雪英与原告段昌健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昌健因此次事故的产生损失应由被告杨维勤、范雪英承担。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将厂房出租给被告杨维勤、范雪英的行为并无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段昌健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证据认定为4395.47元-3000元=1395.47元(原告请求1383.72元),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认定为1383.72元。2、护理费:60元/天×10天×1人=6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4、误工费:103天×30567元/年÷365天=8625.8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0.3=42006元。以上损失合计:54615.52元。原告请求:1、被告赔付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段昌健系农村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勤、范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昌健医疗费1383.7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62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合计54615.52元。二、驳回原告段昌健对被告彭山县家用电器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昌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维勤、范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