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著苗与王佰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著苗,王佰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丁著苗。被告:王佰勇。原告丁著苗为与被告王佰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佰勇下落不明,2013年7月9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著苗起诉称:被告王佰勇于2011年6月29日向丁豪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还不出该笔借款,在丁豪杰的催讨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了该笔30000元借款,并垫付利息7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37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佰勇2011年6月29日向丁豪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本案出借人丁豪杰归还借款30000元,垫付利息7200元的事实。被告王佰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丁豪杰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佰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著苗担保垫付款37200元。如果被告王佰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