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裁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陕西高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高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伟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裁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高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义井乡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贠磊,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瑞娟,女,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伟庆,汉,1968年7月25日,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陕西高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强公司)与李伟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西仲裁字第106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伟庆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均到提供参加听证,本案现已经完结。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称,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作出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请请求的决定,并且存在超期审理情况,加之,仲裁庭未发开庭通知,反请求提出时间早于其提出仲裁申请时间,积极反请求的送达均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另外,裁决书依据的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的参与人员无资格证明,鉴定报告刑事不合法,仲裁内容严重违法。因以上情形,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西仲裁字2012第1067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仲裁裁决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情形,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实施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所申诉的实施和理由,并聘请有关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检测盒鉴定,依法作出裁决,作出裁决合法公正有效,申请人是在恶意拖延阻碍本案裁决的执行,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经查,不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西安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2013年4月27日,被执行人向县作出委员会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书,请作出委员会作出准予撤回的决定。2013年5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决字2012第1067号决定书,称:申请人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书,由于在这之前本案庭审已经结束,仲裁庭也已经进行了合议,并作出了意见。并且本案还涉及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故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同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1067号裁决书,裁决:一、李伟庆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强公司为履行双方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损失为107466元两年半租金减去已付的第一年租金。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迟延及负责任。二、驳回李伟庆的仲裁请求,三、驳回高强公司的其他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李伟庆已预交,由李伟庆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高强公司已经预交,由高强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由高强承担。又查明,被执行人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1067号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5日以仲裁庭不允许被执行人李伟庆撤回仲裁申请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驳回被执行人李伟庆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不符合程序以及裁决内容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1067号裁决,该案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李伟庆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西民西仲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执行人李伟庆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裁决书、开庭笔录、裁决书、撤回仲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仲裁庭在审理高强公司于李伟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仲裁期间仲裁庭已经作出合议意见,被执行人李伟庆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后,对于是否助于被执行人李伟庆撤回仲裁申请,属仲裁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且本案的仲裁反请求裁决结果与被执行人李伟庆的本请求有关联,作出庭作出西仲决字2012第1067号决定书驳回被执行人李伟庆提出仲裁申请并不违反仲裁规则。故被执行人李伟庆以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请请求的决定违反执行规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李伟庆以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以仲裁庭超期仲裁、仲裁裁决内容违法而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因鉴定报告结果并未被仲裁裁决所采信,且被执行人李伟庆业未承担鉴定费用。被执行人李伟庆的上述抗辩理由均布具备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亦不属于本院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1067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李伟庆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