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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茂凯与祁昌娥、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凯,张银华,祁昌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茂凯。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华。被告祁昌娥。原告张茂凯与被告张银华、祁昌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华、祁昌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凯诉称,2013年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钱2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钱,愿以苏G×××××号吊车抵押。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银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祁昌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张银华、祁昌娥向原告张茂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有杨圩三组张银华借张茂凯现金壹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愿以苏G×××××吊车抵押,借款人:张银华、祁昌娥,2013.2.10日”,“借条,今有杨圩三组张银华借张茂凯现金壹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愿苏以GF8719吊车抵押,借款人:张银华、祁昌娥,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银华、祁昌娥出具给原告张茂凯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华、祁昌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华、祁昌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茂凯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银华、祁昌娥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