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武某某,女,1967年11月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3月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年底结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也是属于再婚。被告婚前有一男孩叫马帅飞,婚后原告于1994年8月19日生长女马某甲,1997年12月15日生次女马某乙。婚后在村内建造一处院落,并居住至今。后由于家庭琐事,原告及其女儿被赶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不管不顾。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在村内建造房屋带院落一处,要求法院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支付二女儿的抚养费及学费直至完成高中学业;并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较好,又有两个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举行了婚礼同居,199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有一男孩叫马帅飞,已经成年。婚后于1994年8月19日生长女马某甲,1997年12月15日生次女马某乙,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长女现在上大学,次女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社会影响,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